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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版主:超人归来   Cat老师   ahfywfl   心灵丝带   追逐梦想   zhch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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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题: 2010年注会考试《经济法》预习课程上传完毕! 收藏
September
时间 2010-3-22 11:24:05   发送短消息   加为好友   用户信息         [引用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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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章  票据法律制度

                                      点击观看视频

 

知识点1:票据法律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在票据的签发和转让等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法律关系可分为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则是指由《票据法》所规定的,不是基于票据行为直接发生的法律关系,如票据上的正当权利人对于因恶意而取得票据的人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因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票据付款人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还票据的关系等。

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作用。票据关系因一定原因而失效,并不影响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即使票据当事人签发、取得和转让了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只要该票据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票据关系就是有效的。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该内容在2010-3-22 11:48:31被超人归来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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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2:票据行为

(一)概念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以发生、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而进行的法律行为。

(二)有效要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签章者不因此而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其他票据当事人也不得据此签章向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主张任何票据债权。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者无缺陷

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4.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三)票据行为的代理

1.票据行为的代理必须具备的条件

(1)票据当事人有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

(2)代理人必须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在票据上签章;

(3)代理人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即注明“代理”字样或类似的文句。  

2.无权代理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3.越权代理
  票据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在权限范围内的代理行为继续有效。


例:关于票据行为的代理,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
A
.票据当事人必须有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
B
.代理人应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
C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D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由代理人承担全部票据责任
答案:D
解析: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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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0-3-22 11:25:49   发送短消息   加为好友   用户信息         [引用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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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3:票据权利与抗辩

(一)票据权利

1.概念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2.内容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到拒绝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3.取得

(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无对价或者无相当对价取得的票据,如果属于善意取得,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者有瑕疵而受影响或者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到影响或者丧失。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的票据:

① 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只要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依法举证,表现其合法取得票据的方式,证明其票据权利,就能享有票据权利。

② 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4.消灭

票据权利可因履行、免除、抵销、时效等事由的发生而消灭。

票据权利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的情形有四种:

第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第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第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第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5.行使与保全

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

(1)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2)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3)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4)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5)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6)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6.补救

(1)挂失止付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但是,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

(2)公示催告

第一,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的履行地。银行汇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商业汇票以承兑人或付款人所在地为支付地;银行本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支票以出票人开户银行所在地为支付地。票据的代理付款银行是受付款人的委托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因此,代理付款银行所在地不能确定为票据支付地。

第二,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第三,人民法院应在受理申请后3日内发出公告,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得少于60日,涉外票据可根据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四,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及在判决作出前,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判决。法院判决丧失票据无效。

(3)普通诉讼

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补救票据权利的,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票据丧失后的诉讼被告一般是付款人,但在找不到付款人或付款人不能付款时,也可将其他票据债务人(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作为被告。

第二,诉讼请求的内容是要求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的到期日或判决生效后支付或清偿票据金额。

第三,失票人在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所丧失的票据的有关书面证明。

第四,失票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担保,以防由于付款人支付已丧失的票据票款后可能出现的损失。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第五,在判决前,丧失的票据出现时,付款人应以该票据正处于诉讼阶段为由暂不付款,而将情况迅速通知失票人和人民法院。法院应终结诉讼程序。

(二)票据抗辩

1.对物抗辩

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而发生的事由所进行的抗辩。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提出。

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①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应记载的内容有欠缺;票据债务人无行为能力;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进行票据行为;票据上有禁止记载的事项(如付款附有条件,记载到期日不合法);背书不连续;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如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等。

②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如票据未到期、付款地不符等。

③票据载明的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债权因付款、抵销、提存、免除、除权判决、时效届满而消灭等。

④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而为的抗辩。如应作成拒绝证书而未作等。

⑤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

2.对人抗辩

只对特定债权人提出。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3.票据抗辩的限制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3)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4)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者不相当对价的,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三)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1.票据的伪造

(1)票据的伪造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票据行为的效力。由于其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所以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2)由于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

(3)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在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2.票据的变造  

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前,应当按照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当按照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如果无法辨别签章发生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尽管变造的票据仍然有效,但变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变造人可能签章,也可能不签章,但无论是否签章,均应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汇票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行使抗辩权的事由是( )。

A.汇票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合同纠纷
B.
汇票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抵销关系
C.
背书不连续
D.
出票人存入汇票债务人的资金不够
答案:C

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不属于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票据抗辩的情形是(  )。
A.
票据未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B.
票据未记载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C.
票据债务人的签章被伪造
D.
票据债务人为无行为能力人
答案:B
解析:(1)选项ACD:属于对物抗辩的情形,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票据抗辩;(2)选项B: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没有记载,不影响票据的效力,票据债务人不能行使票据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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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4:出票

(一)出票的概念

出票亦称发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二)汇票的格式

1.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2.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1)付款日期

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2)付款地

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地为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

(3)出票地

如果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汇票的非法定记载事项

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三)出票的效力

1.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出票人发出的汇票后,即取得票据权利,一方面就票据金额享有付款请求权;另一方面,在该请求权不能满足时,即享有追索权。

2.对付款人的效力。出票行为是单方行为,付款人并不因此而有付款义务,只有付款之权限。但基于出票人的付款委托使其具有承兑人的地位,在其对汇票进行承兑后,即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3.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一旦该行为成立,就必须保证该付款能得以实现。

例:
下列有关票据法律制度的说法中,错误的是( )。
A.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票据还是有效的
B.
当事人在票据上签章时,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其中,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仅为本票专用章即可
C.
票据权利时效都适用民法上有关时效中断的规定,当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时,对所有的票据当事人都有效
D.
挂失止付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失票人只有对丧失的票据办理挂失止付后,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答案:ABCD
解析:根据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因此选项A的说法是错误的;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使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因此选项B的说法是错误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因此选项C的说法是错误的;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它仅仅是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以防止票据款被冒领或骗取。失票人既可以在票据丧失后先采取挂失止付,再紧接着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也可以不采取挂失止付,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因此选项D的说法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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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5:背书

(一)汇票转让与背书

汇票的转让是指汇票的持票人以背书或仅凭交付的方式而将票据权利让与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是不可分的,因而票据的转让也就是票据权利的转让。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不得转让。对于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背书的形式

1.关于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记载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关于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3.关于禁止背书的记载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关于背书时粘单的使用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5.关于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

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有两项:一是附有条件的背书;二是部分背书。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部分背书无效, 部分背书是指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

(三)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因税收、继承、赠与等方式而取得票据的形式,这些都不是依背书而取得的票据,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只要取得票据的人依法举证,表现其合法取得票据的方式,证明其汇票权利,就能享有票据上的权利。

(四)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2.质押背书

(1)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如果在票据上记载质押文句表明了质押意思的,如“为担保”、“为设质”等,也应视为其有效。

(2)如果记载“质押”文句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3)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这里所指的汇票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以及为实现该等权利而进行的一切行为,如提示票据、请求付款、受领票款、请求作成拒绝证明、进行诉讼等。

(4)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5)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押行为无效。

(五)法定禁止背书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下列有关汇票背书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
A.
背书日期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B.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背书无效
C.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D.
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再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答案:ABD
解析:(1)选项A:背书日期属于相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到期日前背书;(2)选项B: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背书取得票据权利;(3)选项C: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只具有普通债权让与的效力,出票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4)选项D:委托收款背书的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但未取得票据权利,不能再背书转让汇票权利;如果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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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6:承兑

(一)承兑的概念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二)承兑的程序

承兑的程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提示承兑;二是承兑成立。

1.提示承兑

(1)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3)见票即付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2.承兑成立

(1)承兑时间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一般来说,如果付款人在3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则应视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可以请求其作出拒绝承兑证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2)接受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3)承兑的格式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4)退回已承兑的汇票

付款人依承兑格式填写完毕应记载事项后,并不意味着承兑生效,只有在其将已承兑的汇票退回持票人才产生承兑的效力。

(三)不单纯承兑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四)承兑的效力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1)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当日足额”付款,否则应承担延迟付款的法律责任。

(2)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3)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承兑人仍要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例:A于2009年5月1日签发一张出票后3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给B,汇票金额100万元,承兑人为甲银行。B将该汇票承兑后背书转让给C,C又背书转让给D。该汇票于8月1日到期后,持票人D于8月5日向甲银行提示付款,甲银行以出票人A的资金账户上只有70万元为由拒绝付款。问:

(1)甲银行的拒付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2)若持票人D于8月20日向甲银行提示付款,甲银行是否还要对持票人D承担票据责任?

 答:(1)甲银行的主张不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因为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当日足额”付款,否则应承担延迟付款的法律责任。

(2)甲银行还要对持票人D承担票据责任。虽然持票人D未在法定期限内(8月1日-10日)提示付款,但他在丧失对前手B、C的追索权的同时,仍可以对出票人A、承兑人甲银行进行追索。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因此甲银行仍要对持票人D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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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7:保证

(一)保证的概念

票据保证,即为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二)保证的当事人与格式

1.保证的当事人

保证的当事人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

(1)保证人

保证人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为票据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而参与票据关系中的第三人。

保证人应是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2)被保证人

指票据关系中已有的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票据债务人一旦由他人为其提供保证,其在保证关系中就被称为被保证人。

2.保证的格式

(1)在办理保证手续时,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①表明“保证”的字样;

②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③被保证人的名称;

④保证日期;

⑤保证人签章。

其中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保证文句和保证人签章两项;

相对应记载事项包括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和保证人住所。关于被保证人的名称,如果不记载这一内容,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关于保证日期,如果不记载这一内容,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关于保证人的住所,如果不记载这一内容,可以推定为保证人的营业场所或住所。

(2)保证的记载方法:

如果是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则应记载于汇票的正面;如果是为背书人保证,则应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者粘单上。

(3)保证不得记载的内容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三)保证的效力

1.保证人的责任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2.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例:关于票据保证,下列说法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   )。
A.
保证的当事人为保证人和被保证人
B.
被保证的汇票,如果没有注明,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C.
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D.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答案:ACD
解析: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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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8:付款

(一)付款的程序

1.付款提示

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法定期限如下:

第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第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如果持票人未在上述法定期限内为付款提示的,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持票人丧失的追索权仅限于其前手,而对于承兑人并不发生失权的效果。因为承兑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所负责任为绝对责任,即使持票人未在法定期内为付款提示,承兑人仍应负责。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2.支付票款

(1)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2)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换言之,如果委托付款银行多付或少付,委托收款银行多收或少收,都应自行承担责任。

(3)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但该等审查义务仅限于汇票格式是否合法,即汇票形式上的审查,而不负责实质上的审查。如果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4)如果付款人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在到期日前付款,应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付款人的这一责任包括,在持票人不是票据权利人时,对于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并不能免除其票据责任,而对由此造成损失的,付款人只能向非正当持票人请求赔偿。

(5)如果汇票金额为外币的,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因时效而致使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形有( )。
A.
甲持有一张本票,出票日期为2000520日,于527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B.
乙持有一张为期30天的汇票,出票日期为1999520日,于2001527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C.
丙持有一张见票即付的汇票,出票日期为1999520日,于2001527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D.
丁持有一张支票,出票日期为2000520日,于2001427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答案:CD

解析:(1)选项A:本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起2年(2000520—2002520日)不行使而消灭,因此甲享有票据权利;(2)选项B:汇票的持票人(见票即付除外)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1999620—2001620日)不行使而消灭,因此乙享有票据权利;(3)选项C: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出票之日起2年(1999520—2001520日)不行使而消灭,因此丙的票据权利消灭;(4)选项D: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的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2000520—20001120日)不行使而消灭,因此丁的票据权利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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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9:追索权

(一)追索权的概念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并在实施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可以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二)追索权发生的原因

1.追索权发生的实质条件。

追索权发生的实质条件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第二,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

第三,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第四,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2.追索权发生的形式条件

形式条件即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履行一定的保全手续而不致使追索权丧失。

该等保全手续包括:

第一,在法定提示期限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

第二,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

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①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②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③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④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该等拒绝证明主要有:

(1)拒绝证书;

(2)退票理由书;

(3)承兑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银行直接在汇票上记载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拒绝日期并盖章。

(4)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该等证明包括死亡证明、失踪证明书等。

(5)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

(6)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三)追索权的行使

1.发出追索通知

被通知人可泛指持票人的一切前手,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如果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或其前手收到通知未按规定期限再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2.确定追索对象。

被追索人为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回头背书)

3.请求清偿金额和受领。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例:下列有关票据追索权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
A.
汇票的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则承兑人的票据责任解除
B.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C.
银行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后,持票人即使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其前手,该持票人仍可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D.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本票的,则丧失对其所有前手的追索权
答案:BC
解析:根据规定,汇票的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此选项A的说法是错误的;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本票的,则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仍可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只是丧失对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因此选项D的说法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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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10:本票

1.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是由出票人约定自己付款的一种自付证券,其基本当事人有两个,即出票人和收款人,在出票人之外不存在独立的付款人。

2.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且为记名式本票和即期本票。

3.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4.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负有向持票人绝对付款的责任。

 

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下列关于本票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
A
.本票是由出票人本人对持票人付款的票据
 
B
.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

C
.本票无须承兑
                  
D
.出票人应该自本票出票日起2个月后提示付款

答案:D
解析:根据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持票人可以在2个月的期限内,随时向出票人请求付款,因此,D的说法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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